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林育緯
被 告 陳奕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66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
北區大同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大同路無
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腦震
盪、後頸肌肉拉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本件過
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00元、⒉車輛維修費用455,896元、⒊車輛交易價
值減損78,704元、⒋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550,000元。
而車主林育愷業將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慰撫金沒有意見。修繕費用,請法官依
法判決;車價減損費用亦請法院斟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及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簽收單、行車執照、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12年7月27日車輛鑑定書為證,而原告就本件事故對被
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74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復有上開起訴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到庭並未爭執,自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慢」字,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至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車沿新竹市北區大同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
近系爭交叉路口前有標繪「慢」字,惟未暫停讓右方車(即
系爭車輛)先行,即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沿中央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亦駛至系爭交岔路
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又原告之行向行駛至近系爭交岔路
口前亦有標繪「慢」字,惟原告亦未減速慢行,且未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
道路事故影像擷圖記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至86頁)。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新竹地檢署送交通部公
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跨雙向禁止超車線駛入無號誌路口,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3年6月12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
至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對於本件車禍肇事
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及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內
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本件車禍之發
生經過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
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車輛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就醫治療,已支出醫
療費用計400元等情,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審酌其費用尚符
常情而無違經驗法則,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廠勘估,估計之維
修費用455,896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簽收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25頁),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內容車輛維修
費用455,896元(含零件376,096元、工資58,200元、烤漆21
,600元),結帳工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
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
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110年2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
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7日,已使用2年4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328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11,128元(計算
式:零件131,328元+工資58,200元+烤漆21,600元=211,128
元)。又車主林育愷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已據原告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為211,12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再查,系爭車輛經新竹區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以:引擎週邊左右屬於車體結構安全一環
,受損雖然可以恢復,但車體狀況已無法呈現百分之100,
經評估車體在修復前後與正常汽車交易市場收購行情相較,
折損價差約為180,000元等語,有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
12年7月27日函所附車輛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
113頁),而本院審酌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
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且與兩造間無何利害關係,其綜合
市場交易價值、交易行情、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據以推估交
易減損價值,其所為鑑定結論應屬可信,是足認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且經修復完成,與同期間之正
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仍貶值18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78,704元,尚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
爭傷害,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
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以15,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有據。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5,23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00元+車輛維修費用211,128元+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78,704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305,23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
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
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3,662元(計算式:305,23
2元×70%=213,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3,66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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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6,096×0.369=138,7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6,096-138,779=237,317
第2年折舊值 237,317×0.369=87,5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7,317-87,570=149,747
第3年折舊值 149,747×0.369×(4/12)=18,4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9,747-18,419=131,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