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4年度,356號
SCDV,114,竹簡,356,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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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56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何志遠
被 告 田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55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85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
金額以新臺幣9,327元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6日向原告申貸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86,559元,雙方約定被告
應自110年2月起,分60期按月清償,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
全部到期;借款利息則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
9條規定,依請求時之中華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利息之總金額以積欠本金之5%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詎被告自始未繳納任何一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未果,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5%
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9,327元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
款申請書、貸款撥付通知書、欠費明細表、貸款繳納狀況查
詢、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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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