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4年度,311號
SCDV,114,竹簡,31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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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謝志揚


被 告 陳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某時許,將其申辦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某時
起,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誆騙原告匯款,原告依其指示於
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24分、112年3月21日早上8時1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合計50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被告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不起訴處分
,但被告以不符貸款程序之方式提高信用度來貸款,此種方
式已涉有詐騙銀行之嫌,被告應有過失。若被告曾成功領取
虛擬投資平台之獲利,理應熟悉其操作流程,然其竟提供網
路帳戶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已違反一般人保護財產之基
常識,即使親人之間,亦不輕易提供提款密碼,此等行為
悖離常情,難以令人信服其為無辜被害人,即使被告非故意
協助詐欺,其提供帳戶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已具明顯過
失,應依法負擔相應之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我有配合警方抓到兩名車
手,我完全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當初是因為辦理貸款而交出
系爭帳戶,對方說交出帳戶可以提高信用貸款、會把錢匯入
帳戶,有金錢往來才會提高信用。我已經被騙300多萬元,
我對於系爭帳戶因為我的無知造成原告損失深感抱歉,我自
己也付出很大代價,是被設下陷阱陷害,原告要求我無法承
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
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6096號、113年度偵字第1950、3244號案(下稱本件刑案)
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㈡經查,被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稱:我於112年3月20日將帳戶
資料交給「Suelle」;當時我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因有資金
需求,老師推薦我找「Suelle」辦理貸款,「Suelle」騙說
要提高信用度,需要網銀帳戶及密碼,我就依指示以LINE傳
送系爭帳戶資料給「Suelle」,並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帳
戶警示前沒有察覺異狀,後來發現帳戶金流有點大,我叫「
Suelle」停止辦理貸款,「Suelle」不理我,我就自己先把
其中原本的1萬1000元提領。與「Suelle」對話紀錄因為老
公怕我繼續與對方聯繫而換手機,紀錄都洗掉了等語(見上
開16096號偵字卷第4-6頁);又稱:我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以LINE提供給「小陸」,後續都由「小陸」經
手。當時是因為我投資股票急需用錢,就依「小陸」指示辦
理以提高貸款信用。我先在LINE群組認識「Colleen張芷瑩
」,她帶我操作,因為我沒錢,「Colleen張芷瑩」才介紹
「小陸」給我;我和他們都用LINE聯繫,無其他聯繫方式,
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原告遭詐騙的款項已被不詳人士
轉走等語(見3244號偵字卷第4-7頁);又稱:112年2月我用L
INE找投資群組,加「Colleen張芷瑩好友並加入不詳投資
平台,我依對話方話術匯7筆款項及操作股票,對方說要領
取獲利要繳170多萬分成,我沒錢,「Colleen張芷瑩」就介
紹暱稱「Suelle」之陸專員給我以幫忙貸款,我112年3月20
左右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之後帳戶被警示我才驚覺受騙
。與「Suelle」聯繫之對話紀錄因為換手機都沒有了;我11
2年4月2日有報案並配合抓車手。帳戶被警示後,我發現帳
戶內有不明款項,我沒有動,我覺得奇怪,有改密碼;本案
中我並未獲利等語(見1950號偵字卷第4-5頁)。嗣於偵訊時
改稱:收受系爭帳戶資料之對象我不知道真實年籍,對話紀
錄我都刪掉了;當時因為先生發現我在投資,擔心我被詐騙
,會看我對話,我就把對話刪除。當時次因為我加入投資群
組,對方說要提帳戶給他們匯利潤,我才提供帳戶;當時我
在平台投資315萬元,獲利1000多萬,對方說要繳175萬分成
,我沒錢,就要我跟「Suelle」辦貸款,說會提高我的信用
並幫我操作,但如何操作我不知道。我有幫忙辦約定轉帳,
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對方操作我的帳戶1至2天後,我跟對
方說不要辦貸款了,就於112年3月24日提領1萬1000元,並
於112年3月27日去改密碼,因為我擔心對方會把我的錢拿走
,但我沒有掛失止付;先前我稱是因為換手機導致對話紀錄
不見,但我沒有換手機的紀錄,因為是我老公買的等語(見1
6096號偵字卷第76-77頁)。依被告上開陳述,可見被告對於
其與「Suelle」之對話佚失原因、提供帳戶之原因等節,歷
次陳述不一,且對於換對話紀錄丟失一事也未提出證據證明
。另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其對於收受系爭帳戶資料者不知
道其真實年籍,顯見被告與收受系爭帳戶者並非具有高度信
賴關係。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
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眾所皆知,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
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
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
,不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難認其對銀行帳號資料保管之事已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
負責之人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疏未盡其銀行
帳號資料之保管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50萬元
金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所匯之50萬元
,為有理由。
 ㈢至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雖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不拘束本院之判
斷,且民事侵權行為之判準與刑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構
成要件不同,故二者並無扞格;至被告主張其自身亦遭詐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等語,然被告是否受騙匯款,與其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權利乙節係屬二事,故被告上開辯
詞,亦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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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