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周裕紋
被 告 陳詩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12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當庭陳明訴之聲明本金金額為142萬元,追加部
分為疤痕修復費及調高慰撫金之數額等語(見竹簡卷第63頁)
。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東大
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1段與錦華街15巷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
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方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
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踝、足擦傷及挫傷、左膝擦傷及挫傷、頸部挫傷、右
腕擦傷挫傷、左手指扭傷、左肘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外套3萬元:2件各1萬5000元。
⒉購買新車11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近2萬元,老闆稱成本及
安全可量不建議維修,故購買新車。
⒊拇指外翻手術醫療費用10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⒌事故後創傷壓力症候群醫療費用10萬元:原告需持續就醫
,每次治療1萬元。
⒍事故後疤痕修復費48萬元:每次雷射1次花費8000元,現尚
未治療。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共計142萬元,爰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過失。針對原告請求項目回應如下:外
套部分應該要有單據;車輛部分只有維修需求,不用換新,
且無單據;醫療費用應要有單據,且數額過高;身心科就醫
部分請求不合理,因為我當下也受到驚嚇;疤痕修復費部分
每個人受傷都有傷疤,因為一點傷疤就要修復且要我付費並
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不慎與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等
節,業據提出外套網路標價截圖、破損照片、估價單、發票
、收據、保險憑證、要保書、診斷證明書、拇指外翻手術費
用訊息貼文、雷射費用截圖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43-57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下稱本件刑
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上開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
所致乙節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本件事故實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
爭機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外套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
造成2件外套破損,損失共計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網路標
價截圖及外套破損照片為憑(見竹簡卷第43頁)。經核本件
刑案偵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於事故時之衣著顏
色與上開破損外套相符,是原告主張事故時其穿著外套乙
節應屬可採。且依本件車禍情狀及原告受傷情形,外套因
本件事故破損亦符常情。然原告未能提供破損外套原購買
發票、時間等,無從計算折舊,本院依上開規定,參酌本
件事故客觀情狀及衣物破損狀態,及衡量財產均有一定使
用年限,請求損害賠償應予以折舊之法理,並考量原告所
提新品價格,認原告主張之衣物損害部分,以原告主張價
格之百分之40計算較為合理,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衣
物損失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3萬元×40%),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⒉更換新車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物被毀損,於回復原狀
可能或無重大困難時,被害人僅得請求必要之回復原狀
或修復費用,於回復原狀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時,被害
人則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物被毀損前之市價減
去毀損後之殘價。
⑵原告主張因成本及安全考量而未修繕系爭機車,改為購
買新車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發票及收據等件為據。然
原告未舉證系爭機車已陷於回復原狀不能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遑論證明系爭機車於113年1月7日被毀損前之
市價若干,依前開說明,其就系爭機車輛被毀損之損害
僅得請求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或必要之修復費用,尚不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則其請求購置新車之費用11萬
元,容屬無據。
⑶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1萬62
8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可憑(見竹簡卷第45頁)
。惟據該估價單所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
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
機車出廠日期為94年2月,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限閱
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期間,依上開規定
,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6
28元,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1628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拇指外翻手術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拇指外翻需手術,支出手術醫療
費用10萬元等情,並提出拇指外翻手術費用訊息貼文為憑
(見竹簡卷第55頁)。然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
進行此手術之必要,且上開貼文亦與本件事故無關,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事故後創傷壓力症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創傷壓力症候群需持續就醫,每次治
療1萬元,共計10萬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竹
簡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看診時間
為113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12日,診斷症狀為創傷後壓力
症,慢性,應可認確與本件事故有關。被告辯稱原告此部
分請求無理由等語,此僅係以被告自身亦受有驚嚇為抗辯
之依據,被告自身狀況與原告有無看診必要之認定全然無
關,被告上開辯解,自無理由。然原告陳稱每次就醫花費
1萬元,共計10萬元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
本院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看診次數為2次等文字
,以單次門診費用250元計算,認原告得請求看診費用應
為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疤痕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需修復疤痕,每次雷射花費8000元,
共計48萬元等語,並提出雷射費用截圖為證(見竹簡卷第5
7頁)。然原告未提出有疤痕而有修復必要之證明,亦未提
出支出憑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⒍經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
精神上之損害,以6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⒒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萬4128元
(計算式:外套破損1萬2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628元+事故
後壓力症候群醫療費5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4128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本件
原告另有請求財產損失及追加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而有
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