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調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代 理 人 杭家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基於車輛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惟被告之住所已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即本件起訴前(同年
月23日)遷至宜蘭縣員山鄉,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
表在卷可稽。且原告主張之被告位在新竹市東區之住所,經
本院按址送達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因查無此人而遭退
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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