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82號
原 告 劉凱泓
被 告 葉進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
,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280元(含工資費
用3,000元、烤漆費用6,000元、零件費用26,280元)等情,
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可參,並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
包含前把手、前擋板、右前避震器、右前側及右後側蓋護條
、後扶手、排氣管護蓋拆工、烤漆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右
側車身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刮損位置相符,應可認定
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該部分辯詞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
採。另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7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
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1年7月15日,又除原告提出於112年6
月30日曾修復前把手蓋、前把手蓋裝飾、前擋板總成、右前
臂震器總成、右前側蓋護條總成、右後側蓋護條B、排氣管
護蓋,折舊應以1年4月作為計算外,其餘零件折舊應以2年3
月作為計算,另外排氣管護蓋原告另裝牛王,惟上次維修僅
一般排氣管護蓋,是價格應以上次維修價格為準。是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986元(計算式:
工資3,000元+烤漆6,0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分別為2,145元
、3,841元=14,986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86元,及自114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