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4年度,760號
SCDV,114,竹小,76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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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760號
原 告 周宗義
被 告 王慶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
行地為限。該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
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
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
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
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
,應自負其不利益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主張本件有
債務履行地,惟從其與被告對話中均無法看出有書面或言詞
約定債務履行地,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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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