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4年度,732號
SCDV,114,竹小,73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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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732號
原 告 洪慧
被 告 張阿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且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兩造車禍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0元
,然依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之車主
洪學寓,並非原告,即車輛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為洪學寓,而非原告。經本院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
內補正債權讓與之證明,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已於民國
114年10月1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而原告迄今未為回應,
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車費用13,3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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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