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72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被 告 卓世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7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2時許前某時,將IRENT帳
號、密碼提供予劉瑞和,讓劉瑞和得以向原告公司承租車號
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嗣後積欠租金新臺幣
(下同)130元、逾時租金6,000元、使用里程費1,747元、E
TC通行費37元、維修費13,500元、維修期間7日之營業損失1
4,700元、拖吊費1,900元、調度費3,000元,合計41,014元
,經扣除已繳之300元後,仍應給付原告40,714元。爰依兩
造租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
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本件辯稱其之前在借錢網站上借錢,劉瑞和來找其,請
其提供身分證、生日,再查詢可否借錢,其有原告公司的租
車帳號,但並沒有把帳號、密碼交給劉瑞和,其也不知道劉
瑞和有用其的名義租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被告身分證與駕
照影本、被告申辦帳號、密碼時之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租金計算方式、系爭車輛出租單、租賃契約、原告聯繫
單、ETC收費金額、報價單、維修估價單、結帳發票、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拖吊費收據等為證。
三、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現代社會生活許多交易,包括金融交易、租車等生活所
需功能,均需綁定帳號密碼,衡諸常情,個人對於自己之帳
號密碼均須負一定保管義務,且通常均由自己本人所使用,
不得任由他人私自使用,是被告既辯稱其係遭劉瑞和冒用帳
號、密碼承租系爭車輛,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僅以空言抗辯,並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如被告與劉瑞和間之對話紀錄等,
且依據系爭車輛汽車出租單上,記載承租人聯絡電話、行動
電話,均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見司促卷第15頁、
本院卷第9頁),被告亦自承租車時是會有簡訊通知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應不可能不知劉瑞和以其名義
租賃系爭車輛使用,被告所辯自難憑採。況被告於申請原告
公司會員而取得日後租車時所用之帳號、密碼,自需能接受
租車業者僅以帳號、密碼,作為會員租車之確認方式,被告
即有保管會員帳號與密碼之義務,是在帳號、密碼被他人冒
用之情形,會員將受有需承擔他人租車責任之不利益,此亦
為一般以電子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者所需承擔之風險,是系爭
車輛既係以被告申辦之會員帳號密碼租用,被告即應依前揭
約定負租賃系爭車輛之契約責任,被告所辯難認有據。縱使
因此所生損害,基於債之相對性,亦應由被告向劉瑞和請求
賠償。
四、另查依原告所提維修估價單,其上記載修復費用包含零件6,
769元(包含更換鑰匙)、工資6,731元(見司促卷第35頁、
第37頁),其中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3月,迄受損時
之113年2月6日(按出車時間為113年2月5日凌晨2時1分許,
還車時間為113年2月7日0時23分許,故本院推估受損時間為
113年2月6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8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
折舊之工資6,731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557
元。加計其他原告依兩造租約約定所請求之租金130元、逾
時租金6,000元、使用里程費1,747元、ETC通行費37元、維
修期間7日之營業損失14,700元、拖吊費1,900元、調度費3,
000元,合計37,071元,經扣除已繳之300元後,原告本件得
請求之金額即為36,771元【計算式:9,557+130+6,000+1,74
7+37+14,700+1,900-300】。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屬無確
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支付命令狀繕本於
114年6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
71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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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69×0.369=2,4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69-2,498=4,271
第2年折舊值 4,271×0.369×(11/12)=1,4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71-1,445=2,82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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