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691號
原 告 王子軒
被 告 黃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8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民國114年3月23日)
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6,786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79元(計算式:
6,786元×1/10=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225元(計算式:工資1,
668元+鈑金1,905元+烤漆6,973元+扣除折舊後零件679元=11
,225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原告再主張
其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而須另行租車,為此支出4
日租車費用6,160元,有估價單影本可佐,觀上開估價單雖
僅記載開單時間「114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15頁),而
無記載實際修復天數,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確有因本件事故
受損致需要維修之情形,且原告以4日計算不能使用系爭車
輛之期間,尚屬合理;又原告以每日租車租金1,540元進行
估算,並未顯然悖於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
輛受損送修所增加產生之租車代步費用6,160元(計算式:1
,540×4=6,160),核屬有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