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4年度,682號
SCDV,114,竹小,682,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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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682號
原 告 林妤柔
被 告 彭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於文到
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
已於民國114年9月12日送達至原告住所,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
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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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