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6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昱恆律師
被 告 楊竣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1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5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7,323元,扣除折舊後必
要維修費用為27,710元,是僅此部分請求合理,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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