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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4年度,522號
SCDV,114,竹小,522,2025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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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卓蓉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正群北大の2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尚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記載上訴聲明,僅於理由中陳稱
:請法院調查管委會所涉之違法行為,明確上訴人依持有比
例應給付及分擔之管理費,並重新衡量兩造應合理負擔之利
息等語,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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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