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4年度,437號
SCDV,114,竹小,43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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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437號
原 告 林宜蓁

被 告 鄭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8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
山路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園區三路
,欲右轉進入園區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號誌管制路
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貿然右轉,適同向外側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而至,因避煞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挫擦傷、左側
大腿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新臺幣(下同)醫療費用1,860元、交通費用與時間成本6,0
00元、工作損失3,317元、機車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31,013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62,190元之損失,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且無依據;原告
提估價單未附實際購置發票,亦未提出毀損物品之現場照片
,更與現場物品清單存在重大出入,真實性顯有可疑;原告
請求以新品價格賠償舊品損失,顯與賠償法理有違;另依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原告亦有過失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兩造發生車禍,致其車損人傷之事實,業據
提出宸新復健診所(下稱宸新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
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依兩造於警詢所述及卷附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可
知被告於事故時駕駛肇事自用小客車,有未依規定距離顯示
方向燈光即逕行右轉彎,亦未讓右側直行之車輛先行之過失
,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對此措手不及,無
法防範,致發生碰撞,當難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
何過失(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被告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
辯,難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860元:
  此部分原告雖提出宸新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
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惟查,經核算其所
提出之單據總金額僅為910元,其中宸新診所醫療費600元部
分,因原告於事發後2日113年1月5日至該診所就醫經診斷受
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髖部挫傷、腰部扭挫傷,時間相近,
且受傷部位與系爭傷害大致相符,核屬必要醫療費用。診斷
書費用310元部分,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本件原告為
證明其所受損害發生及其範圍,確有向醫療機構申請開立診
斷證明書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自得命被告就此申請費用予
以賠償。是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於91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交通費用與時間成本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出席開庭、調解會、事故鑑定、就醫
、申請證明書等而支出交通費與時間成本共計6,000元。查
就醫交通費用2,500元部分,原告至宸新診所就診5次與其所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相符,應可採信;又自原告住家至前往該
診所單趟計程車26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列印大都會計程車
車資試算網頁資料可佐,共計支出5次來回車資2,500元,尚
屬合理範圍,應認其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2,500元,
應予准許。
  至於開庭、出席調解會、事故鑑定交通費用2,000元部分,
舉凡受偵查、刑事審判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及交通費
用,乃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調解或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以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均非被告被訴事實所生之
直接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咸屬無據,不予准許;又申
請證明書交通費用1,500元部分,衡以領取診斷證明書應可
申請郵寄領取或於嗣後前往醫院就診時一併領取,是此一單
純前往醫院領取診斷證明書之交通費用,應非必要費用,此
部分應予駁回
 ㈢工作損失3,317元: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任職上允耳鼻喉科擔任診所
理,因受傷請病假3日遭扣薪共計3,317元,業據其提出在職
證明書為憑。查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周
等語(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不
工作之期間為1週。又觀之上開在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
13年1月3日、5日、6日三天請病假,請病假期間共扣3,317
元(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㈣機車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31,013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查系爭機車係於103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至車
禍發生時之113年1月3日,已有9年5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卷
附機車維修估價單所載,各項維修項目均為連工帶料,維修
金額共11,550元(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使用9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54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僅於此範圍內有理由。
 3.原告又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手機架(179元)、手機(維修費9,
990元)、安全帽(7,500元)、藍芽耳機(499元)、手錶(1,295
元)毀損,共19,463元,並提出手機工坊單據、商品明細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訂單詳情擷圖為證。查手機架係附掛於
系爭機車上,因系爭機車遭碰撞後倒地而歪斜受損,亦符合
常情,是應認原告請求手機架部分可採。至於其餘部分,原
告並未提出手機安全帽、藍芽耳機、手錶財物之損傷照片
,尚難認定上開物品是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此外,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4.據此,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為1,333元(
計算式:1,154元+179元=1,333元)。
 ㈤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行
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範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2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㈥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3,06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10元+就醫交通費用2,500元+工作損失3,317元+
機車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1,333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23,
060元)。
 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
強制責任保險金4,175元,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07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以18,885元為限(計算式:23,060元-4,175元=1
8,8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8日(見本
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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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50×0.536=6,1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50-6,191=5,359
第2年折舊值    5,359×0.536=2,8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59-2,872=2,487
第3年折舊值    2,487×0.536=1,3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87-1,333=1,15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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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