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國簡字,114年度,1號
SCDV,114,竹國簡,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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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董家瑀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
面向被告請求賠償,嗣經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拒絕賠
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等情,此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堪認原告已踐行起訴
前置程序,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
○鎮○○路000巷000號附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該處路面
有大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且未設置路燈,致原告於視線
不良之情形下,未及察覺系爭坑洞而摔車,並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出血及中度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亦造成
系爭機車及隨身物品毀壞,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200元、拖吊費用1,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3,6
21元、財物損失(包含衣褲、電子設備)21,788元、交通費
用350元、因請假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半天無法上班之薪資損
失2,5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共
計102,959元。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就系爭路段
有設置、管理之欠缺,致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並受傷,自應就
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當初為防汛道路(即水防道路)時,主
管機關確為被告,嗣改為一般道路時,已於112年11月22日
移交給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管理維護,故被告現非賠償義務機
關。縱認被告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然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2
條規定,系爭路段僅供防汛、搶險業務運輸所需使用,並非
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其管理維護均依河川管理辦法辦理,系
爭路段既非供作一般道路使用,故無一般道路設有交通號誌
、標線、標示、路燈照明設備或其他設施之相當規定或必要
性,而依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3項規定,系
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權責單位應為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故被告
未於系爭路段設置交通指示告示牌或路燈照明設備,係符合
河川管理辦法規定,尚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公共設施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要件不符。又水防道路為堤防之一部
分,堤防性質為河防建造物,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
於每年一月底前完成一次普遍檢查即屬合法,甚者,被告分
別於111年6月間、同年12月間對系爭路段為坑洞修補之管理
維護,是被告對系爭路段管理維護已符合防汛道路管理維護
程度,實無管理欠缺。再原告應舉證證明本件事故確實是因
系爭坑洞所致,系爭機車之刮地痕距系爭坑洞9公尺,有相
當距離,其刮地痕分別為0.8公尺及10.1公尺,是否與原告
摔車倒地與系爭坑洞有關,尚非無疑。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
賠償,系爭機車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且原告因出席製作
筆錄所生之薪資損失非本件事故之必要費用,另原告傷勢輕
微,精神慰金金額顯屬過高,其餘項目之請求則欠缺單據。
況本件事故地點為水防道路,原告擅入水防道路,原告駕駛
應自行注意安全,原告疏於注意且車速過快,自應負與有過
失責任。而河川堤防屬於開放水域內之人工設施,被告於事
故地點附近和慶屠宰場前已設有5處告示牌載明非屬一般交
通道路,通行者請自行注意安全,則原告仍自願通行時,應
屬自甘冒險或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被告得依國賠法第3條
第4項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賠法第3條第1項
所明定。且此項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固採所謂
無過失責任主義。惟此項前提,自應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為要件,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
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
即無由發生。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路段
,因該處路面之系爭坑洞,且未設置路燈,致原告因視線不
良而摔車受傷,系爭機車及隨身物品亦有毀壞等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擔舉證責任。又水防道路,係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
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行駛3.5噸以上大貨車
或動力機械於水防道路,作為對外交通之使用行為,係水利
法第78條之1第7款所稱應經許可之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使用
行為之一。河川區域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應經許可始
得為之,並應於完成後提供他人使用;於河川區域內行駛車
輛,應限於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
,為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第28條第8款,第5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是水防道路係為執行防汛、搶險運
輸業務所需,其道路設計標準及其維護管理與一般道路有所
不同,不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究非屬一般道路,然未禁
止3.5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以外之一般車輛通行,使用
者應自行注意安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發生上開事故時,系爭路段為水防道路,此有被
告提出系爭路段告示牌現場照片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
新竹縣新埔鎮鳳山溪堤防水防道路移交接管清冊為憑(見
本院卷第114至119、155頁),應可採信。又水防道路既非
屬以提供公眾通行為目的之道路,而是便利防汛、搶險運輸
所需之道路,雖未禁止3.5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以外之
一般車輛通行,但使用者應自行注意安全,是系爭路段既非
一般道路,是管理機關本就無須提供可供一般民眾通行之品
質,因此系爭路段未設置路燈或路面不平整尚屬正常,是原
告尚難僅以未設置路燈或路面不平整而主張原告之設置管理
有何欠缺,至於原告又主張雖有設立告示牌,但是事故當日
燈光很少,很難發覺告示牌所寫內容,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因當晚燈光問題而無法發覺告示牌內容,況且原
告於審理時稱那邊有民宅及工廠,附近居民都會使用那條道
路,那邊有很多用路人等語,顯然原告亦非僅是第一次通過
系爭路段,尚難認原告所稱不知系爭路段為水防道路。從而
,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管理有欠缺,因此無
論原告摔車是否與其所主張坑洞有關,均無法依國賠法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95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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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