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高柄煌
原 告 高賢銘
上一人之輔
助人 高素霞
原 告 高棉銘
被 告 高青良
被 告 陳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被上訴人高柄煌、高賢銘、高棉銘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新臺幣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上訴人高青良、陳映如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
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高柄煌、高賢銘、高棉銘與被告高青良、陳映如間遷
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被告高青
良、陳映如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又被告即上訴人高青良、
陳映如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
以114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高等
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判
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次查被告即上訴人高青良、陳映如聲請訴訟救助暫免預納之
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5,777元,經第二審判決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是
故上開第二審之裁判費應由被告即上訴人高青良、陳映如向
本院繳納55,219元【計算式:55,777×0.99=55,219(不足一元
部分,四捨五入)】;原告即被上訴人高柄煌、高賢銘、高
棉銘向本院繳納558元【計算式:55,777×0.01=558(不足一元
部分,四捨五入)】,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上開規定,第一審受
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