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80號
SCDV,114,監宣,58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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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吳文友



相 對 人 吳家錦



關 係 人 吳文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
轉前來(案號: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吳文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用新臺
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劉霈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理由三所示
事項。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另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等事件,係因非財
產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
用1,500元,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費用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又本件聲請人並應提出相對人所有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均不得省略;如已提出,無庸重複提出)到院,亦應一
併補正
四、另本件之後尚需繳納精神鑑定費用(進行精神鑑定時,聲請
人務必到場),併此附敘。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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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