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59號
SCDV,114,監宣,45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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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雷開明

相 對 人 翁慧

關 係 人 雷幃傑
雷適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因重大車禍,
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子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因車禍致意識未清醒,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
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
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囑
林正修診所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術後,造成器質性
精神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
題,沒有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
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
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民國11
4年9月11日家鑑114133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綜
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已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A01A02均為
相對人之子,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A01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A02經合法送達
未到庭陳述,亦未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等情,有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A02為相對人之子,
併考量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A02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
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
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A01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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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