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鄭凱芸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劉梅米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鄭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相對人劉梅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相對人應取得之出售價金均
不得低於如附表「出售價格」欄所示。又處分、變賣前開不
動產所得價金扣除辦理過戶等必要費用(如土地增值稅、仲
介費、代書費等)後均應存入相對人劉梅米名下之芎林郵局
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帕金森氏
症之原因,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已申請外籍看護第8年,目
前總花費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途中曾多次進出醫院
,所費不貲,雖子女也會支付其生活開銷等費用,但因為相
對人存款所剩無幾,且子女也有自行保險費及其他費用負擔
,故準備處分部分持有的土地,以支付外籍看護及其他無法
預期的費用,爰法聲請准許伊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看護工人薪資明細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新竹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土地買賣契約、存摺封面、
土地整合銷售委託同意書、土地買賣協議書、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委任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
間宣字第39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且聲請人(即監護人)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鄭麗華(相對人手足
)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准予
備查,此有本院查調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69號案卷核閱屬
實。是聲請人提岀本件之聲請,聲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至親,並到庭陳稱:芎林這筆土地
是祖產,被建商收購,是由我、母親、鄭麗華3人共有,3個
人的賣價總共為57萬元,除以3,1個人19萬元,以市價計算
,每坪12萬元。竹北市該筆土地由我、母親、關係人鄭麗華
3人共有,三個人的出賣總價為5,872,500元,也是以市價計
算,每坪12萬5仟元,除以3,1個人取得1,957,500元,相對
人可取得價款為19萬元加上1,957,500元,均供相對人養護
照顧之用,這兩筆土地均非相對人之住所坐落之土地,出賣
款項扣除必要費用之後,都會匯入相對人芎林郵局帳戶內等
語,關係人鄭麗華到庭亦表明並無異議之意(均見本院114
年9月30日筆錄)。是其就附表之不動產,參酌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之價格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上述實際之賣價,
衡情尚無低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而相對人依此所能
取得之價金則亦為允當,亦無妨礙相對人住居之安穩,是認
對相對人應無不利,且有利於相對人之養護費用之挹注,是
聲請人主張其所為處分合於相對人之利益,堪可採信。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依高於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准許
其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
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應將所得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外全
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
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挪為他用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又為
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變動後
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此附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權利範圍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價值 (新台幣) 價額 (新台幣) 出售價額 (新台幣)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560分之47 3,890.72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100元 69,315元 19萬元 2 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248040分之2000 6,421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000元 414,191元 1,957,500元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