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陳名薇
相 對 人 胡偉君
關 係 人 胡承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A01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診
斷證明書及該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
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
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鄭映芝醫師就相對人精
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器質性精神障
礙合併重度智能障礙,認知與執行能力有缺損,生活自理能
力部分需仰賴他人照顧,認知能力相當有限,需照顧者協助
自身事務之決策,其程度已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
可能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醫院114年10月14日院
醫行字第1140004439號函暨監護輔助鑑定書可參。綜合上開
事證,認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障礙合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未婚,其父胡金城已殁,聲請人及關係人A01分別為相對
人之母親與長兄,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A01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
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參酌聲請
人及關係人A01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A01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
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
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
人A01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