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96號
SCDV,114,監宣,396,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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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黃敏
相 對 人 劉芝秀

關 係 人 劉彥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芝秀(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敏雁(女,民國54年4月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精障及智障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彥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為輔
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
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
(三)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訊問筆錄。
三、本院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症及輕
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
認由聲請人黃敏雁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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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