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94號
SCDV,114,監宣,39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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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黃永賢



特別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定代理邱臣遠
代 理 人 盧惠津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因罹
患失智症致溝通能力與認知能力大幅減損,日常生活起居均
須由他人照料,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
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
爰於民國114年7月28日選任A04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
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居
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聲請人近日狀況每況愈下,
出現情感淡漠話量少、自我照顧退化、認知功能退化等情事
,足徵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
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患有失智症合併其他行為困擾,有培靈醫療社團法人
關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無法表達意思或
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聲請
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林明燈醫師就相對人精神
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患有失智症,且其臨床
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記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
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
執行,顯示相對人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意識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民國114年9月1日北總竹醫字
第1140501269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合上
開事證,認聲請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未婚無子女,且父母及手足均已歿,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
等)等件可參,堪認其親屬無人適任本件監護人之職。本院
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無親屬可協助處理,或維護其權益而負
監護之責。為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聲請人現實上已受
新竹市政府提供社會福利及一定程度之協助,又新竹市政府
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
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
務,且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暨其社會處
處長願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新竹市政府114
年10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證。認應由新竹市政府定代理
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新竹市政府定代理人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市
府社會處處長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併指定之。又成年人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
明文。新竹市政府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聲請人之
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該府社會處處長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新竹市政府
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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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