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92號
SCDV,114,監宣,39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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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李侲賢


相 對 人 張秀玉

關 係 人 張秀蘭

李彤僾

李福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A01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第一、七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附
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
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張杰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
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經診斷血管性失智症
後,雖並未完全喪失行動與說話等能力,但人際溝通與思考
判斷能力受損,有明顯障礙。就精神醫學之專業評估,相對
人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
標準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已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A01、A02及A03分別
為相對人之姊、子女及配偶,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A01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姊,
併考量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A01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
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
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A01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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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