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9號
SCDV,114,監宣,39,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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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余謨群

黃秀玲
相 對 人 余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
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4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余謨群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黃秀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屋齡已超過50
年,考量各種情況及資產活用,為此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名
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
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
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
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
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
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
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提出相對人財產查詢清單、
權狀、確定證明書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惟經調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41號卷宗,調查兩造相關前案及
檢視聲請人本件所提資料,並未見聲請人余謨群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黃秀玲共同將相對人名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法
院,此有新北地方法院索引卡查詢可佐,則依上開民法第10
99條之1規定,聲請人僅能就相對人之財產為管理上之必要
行為,而不得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處分不動產
,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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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