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64號
SCDV,114,監宣,364,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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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傅秀榮


應受輔助
宣告之人 陳信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信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傅秀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信均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嬸嬸,應受輔
助宣告之人因智能障礙之原因,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
輔助之宣告。另因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父母均已離世,除身心
障礙之胞兄陳忠瑩外,其餘兄弟姊妹已死亡或失聯,故聲請
選定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㈡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之訊問筆錄。
 ㈢身心障礙證明。  
 ㈣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筆錄。  
 ㈤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
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陳信均為輔助宣告,並認
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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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