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傅秀榮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忠瑩
關 係 人 陳建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忠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傅秀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忠瑩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建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嬸嬸,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另受監護人之父母均已離世,胞弟陳信均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其餘兄弟姊妹已離世或失聯,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堂兄陳建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建霖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訊問筆錄。
㈣身心障礙證明。
㈤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筆錄。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陳忠瑩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
陳建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