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54號
SCDV,114,監宣,254,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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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高謝芳蘭

相 對 人 高茂祥
關 係 人 高冠如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茂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謝芳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高冠如(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梗塞性腦
中風,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高冠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高冠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3、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鑑定書。 
 4、同意書。
(二)相對人因長期慢性病、腦血管病變後重度失智,致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
,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高
冠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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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