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38號
SCDV,114,消債職聲免,38,2025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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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羽滋即彭羽滋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羽滋即彭羽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民國(下
同)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
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又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到
場,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
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
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
免責之事由。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
。本件債務人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另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
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代理人偕同聲請
人(由其母親陪同),於114年10月21日到庭,聲請人代理
人主張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准許其清算後沒辦法工作,每月收
入僅領有殘障補助新臺幣(下同)9,485元等語,並有聲請
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患有○○、○○○○○之症狀)、身
心障礙證明(載明為中度障礙)、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等資
料影本附於清算事件卷內可佐(見消債清卷第37、45、75-7
7頁)。是本院依聲請人代理人上開所述及其前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等資料,可知聲請人因患有○○、○○○○○等症狀,致
身心障礙程度已達中度等級,堪信其身心健康狀態已屬不佳
,已無能力工作,故認聲請人代理人主張聲請人於裁定清算
後,無能力工作,其每月收入僅有上開補助9,485元,應可
採信。又聲請人代理人主張,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准許其清算
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即114年度臺灣省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
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之規定相符,亦屬可採。準此,堪認聲
請人於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所得數額為9,485元,不足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18,618元,已無餘額,已不符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該規定之要件。從而,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存在,已堪信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
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
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普通債權人
到庭審理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
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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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