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32號
SCDV,114,消債職聲免,32,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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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品毅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宋品毅即宋志桀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自民國(下
同)112年8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
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7,729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
請人免責。又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除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皆表示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詳見本院卷第21
、25、29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
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8月8日)後之收支情形:
⑴、聲請人於114年10月7日到庭主張其於本院裁定准許其清算後
,原係在○○○○物流公司擔任機車送貨員,月薪約30,000元以
內,惟自113年6月初收到法院扣薪命令後,遂依公司要求自
願離職,離職後曾擔任外送人員,嗣於今年3、4月曾在○○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內勤人員,月薪為最低工資,然今
年8月又收到法院扣薪命令,與主管詳談後再次離職,離職
後又因機車毀損無法擔任外送員,迄今暫無工作收入等語(
見本院卷第49-50頁)。審酌聲請人陳報其過去離職原因,
並非自身有何疾病而不能勝任工作,並參酌聲請人為00年生
,現年約00歲,正值壯年時期,足認聲請人具有相當之勞動
能力,是聲請人目前雖暫無工作,然依其勞動能力,其可獲
得之薪資應與一般具有正常勞動能力之人可獲取之薪資相當
,即聲請人如正常工作,可預期其每月獲得薪資至少不低於
目前勞工最低工資,故本院認聲請人於清算裁定後之每月收
入,仍應以目前勞工最低工資為準。依行政院公告我國114
年最低薪資為月薪28,95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故聲請人
於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至本院為免責與否裁定之前,此段
期間其每月之收入數額,本院認為即至少應以28,950元列計
,始為合理。
⑵、至就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准許其清算後,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為18,618元(即114年度臺灣省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
項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之
規定相符,應屬可採。是本院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其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金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
,其每月固定收入數額至少約為28,9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18,618元後,尚有餘額。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9年4月19日至111年4
月18日止):
⑴、聲請人於本件在114年10月7日到庭時,另主張:其自109年4月
至110年8月係在○○○○資源有限公司擔任部分工時之理貨人員
,以時薪計算,每月收入約為10,000元,加上剩餘時間到工
地打零工(1個月工作7-10天,每天工資1,000元)及擔任外
送員,每月另分別有約9,000元、8,000元之收入,合計每月
收入約27,000元;110年9月至同年12月係在○○有限公司任職
,當時薪資依調解時聲請人所提薪資證明(見調解卷第18頁
)記載,依序為15398元、36504元、26083元、29015元,合
計107,000元;111年1月至同年4月則仍在○○有限公司任職,
該期間收入則如本院調取聲請人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2頁)記載,合計1
15,541元(按平均每月約28,885元,即115,541元÷4=28,8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審酌聲請
人上開所述其之收入情形,經查,除其於109年4月至110年8
月該16個月期間,每月收入應酌以提高為28,000元外,其餘
部分,均有上開卷附資料可憑,亦與聲請人另提出勞工保險
異動查詢表及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聲請人自109年4月至110年8月間勞工保險投保及收入情
形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19頁、消債清卷第15-17頁),應
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即其可處分
所得,即以670,541元(計算式:28,000元×16月+107,000元
+115,541元=670,541元)計。
⑵、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數額,其到庭主
張依各該年度最低生活支出1.2倍計算,又聲請人需扶養次
子,且因聲請人前配偶並未支出次子之扶養費,故聲請人每
月對次子另需支出以各該年度最低生活支出1.2倍計算之扶
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審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
省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09年度為14,866元、110年度
為15,946元、111年度為17,076元,此有該3個年度之每月生
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7-61頁),則依此核算結果,聲請人於109年4月19
日至111年4月18日止該2年期間,其個人部分之必要生活費
數額,合計即約為377,700元【計算式:14,866元×8.4個月+
15,946元×12個月+17,076元×3.6個月=377,700元】。又考量
聲請人次子為98年生(見消債清卷第101頁),於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之該2年期間,其確因尚未成年而堪信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又該名未成年子女於上開2年期間,其所需
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依上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得以各該年度最低生活支出1.2倍計算,合計金額與聲
請人相同,即為377,700元。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116
條之2所明定,而聲請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前配偶甲○○改定
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裁定認定甲○○應於次子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次子扶養費5
,724元確定(見消債清卷第107頁),故認就聲請人次子之
扶養費用,於上開裁定認定金額之範圍內,縱已由聲請人支
付,仍僅係其為前配偶代墊之費用,不得認屬於聲請人應負
擔次子扶養費之範圍,否則無異將甲○○對其次子之扶養義務
,轉嫁由聲請人之債權人承擔,此顯對聲請人之債權人有失
公平,亦不合情理。是經扣除聲請人前配偶應負擔部分金額
137,376元(計算式:5,724元×24個月=137,376元)後,聲
請人應負擔之次子扶養費用僅有240,324元(計算式:377,7
00元-137,376元=240,324元),則聲請人就其於聲請清算前
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數額,合計應為618,024元(計算式37
7,700元+240,324元=618,024元),方屬合理。
⑶、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674,541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18,024元後,尚餘52,517元(計算式:6
70,541元-618,024元=52,517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7,729元,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債權
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
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
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
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其所需
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
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
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
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44,788元(計算式:52,517元-7,72 9元=44,78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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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