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31號
SCDV,114,消債職聲免,3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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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金良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金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o100},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o100},非基於本人義務,而以特別利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證明普通債權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民國(下
同)109年6月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清算財團
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7,016,433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
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又
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到場,除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表示:債務人對其公司所負之債務,既為經營企業所需
而生之債務債務人當已享受利益,自應負償還欠款之責任
,且債務人非完全不能工作,其日後之經濟能力並非完全無
法期待,若本院同意債務人免責,對其公司實屬不公平,故
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31頁)外,其餘債權
人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
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6月5日)後之收支情形:
  本院定於114年10月30日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到庭訊問調查
,經聲請人到場表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於去年6月
份開始,受雇於○○保全公司擔任社區保全,每月薪水39,000
元,另每月領有國民年金2,600元、退休金11,351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審酌聲請人陳報每月工作收入部分
業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見本件限閱資料卷第25-27頁)大
致相符,且其陳報每月退休金收入部分經核亦與其提出之
個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內頁,記載其每月勞保老年年金11,3
51元之入帳金額相符(見消債清卷第161頁),是聲請人於
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即以每月領取之薪資39,000元
,加上國民年金2,600元及退休金11,351元,合計52,951元
(即39,000元+2,600元+11,351元=52,951元)為準。至聲請
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部分,其到庭陳稱
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消
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定之之規定相符,亦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
清算後,其每月收入數額52,95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
18元後,即尚有餘額。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6年12月10日至108年
12月9日止):
⑴、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其於上開期日於本件
到庭陳稱:其當時已經退休,僅107年與108年間曾前往大陸
擔任生產製造顧問,不是全年度,是一次約3、4個月,並非
連續,其107年在大陸工作收入324,000元、108年收入413,1
70元,因係在大陸地區工作,在台灣未報稅,另其每月領有
退休金11,35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其聲請調解
時,於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所陳報107、108年度
在大陸工作之上開收入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每月領有退休金部分,已有前揭個人郵局帳戶存
影本內頁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61頁),而其於上開期間
大陸地區收入部分,因無報稅,故無國內相關申報所得資
料可供查證(見調解卷第35、36頁、本件限閱卷第5頁),
惟聲請人所述其於107至108年間有陸續短期在大陸擔任顧問
工作之情形,亦有其於107年1月3日起至108年7月27日該期
間,有多次短期入出境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
(見司執消債清卷㈡第326頁),係屬非虛。是以聲請人所稱
其於107年與108年度,各有在大陸工作之所得收入各324,00
0元、108年收入413,170元,應屬可採。故本院認聲請人聲
清算前2年之收入,即以其每月所領取之退休金11,351元
,加上上開陳報大陸地區收入324,000元、413,170元計算
,合計1,009,594元(計算式:11,351元×24月+324,000元+4
13,170元=1,009,594元)。
⑵、又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本
件審理時,已到庭陳稱:其此段期間之支出金額,即以該期
間各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狀態及支出情形即如前所
述,而依106至108年度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依序分別為11,448元、12,388元、12,388元,
換算聲請人各該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係分別為11,4
48元、12,388元、12,388元之1.2倍,即13,738元、14,866
元、14,866元(見本院卷第51頁),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
2年期間內,其於106至108年度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分別以1
3,738元、14,866元、14,866元列計,尚屬合理及必要。故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核算共
約為355,995元(計算式:13,738元×0.7月+14,866元×23.3
月=355,9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1,009,594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55,995元後,尚餘653,599元(計算式
:1,009,594元-355,995元=653,599元),而本件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7,016,433元,業如前述。是
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已高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事存在債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具狀
表示:債務人對其公司所負之債務,為經營企業所需而生者
債務人已享受利益,自應負償還欠款之責任,故債務人應
不予免責,對其公司始公平等語,惟查,債權人此部分之主
張,核與前述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債務人免責之要
件不該當及無關,是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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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