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亭華(原姓名劉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亭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⑴於
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
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
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
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民國(下
同)113年1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
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
於114年9月30日上午11時35分到庭審理,除聲請人到庭外,
全體債權人皆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
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1月22日)後之收支情形:聲
請人於114年9月30日,到庭主張其於本院裁定准許其清算後
,係擔任清潔工(非受雇),係打零工,平均月收入2萬元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租費約18,000元左右,清算執行
程序中,全體債權人受償金額總計134,129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3、34頁)。則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其每月收入數額
約為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後,即尚有餘額約2
,000元。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10年7月10日至112年7
月9日止):
經本院函詢○○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關聲請人
於110年間係何時至該公司任職、何時自該公司離職,聲請
人任職該公司期間所領取之薪資數額等情形,業經○○公司回
覆本院表示:聲請人於110年左右至其公司協助處理清潔、維
護等打雜項目,每次(按即每月)是現金支付予聲請歎,她
做一年多就離開其公司等語,並提出聲請人110年度領取薪
資之薪資印領清冊影本一份到院(見本院卷第21頁)。而觀
以上開薪資印領清冊影本所載,聲請人於110年7月至12月之
薪資收入加總約108,000元;另就聲請人於111年度在○○公司
處工作之收入數額,依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清算卷第61頁),係為350,000元
;至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同年7月9日之收入數額,則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所記載
其該段期間以打零工每月收入2萬元為準(見清算卷第19頁
),是此期間聲請人打零工之收入,即為112年1月1日至112
年6月30日共計120,000元(即2萬元×6個月=12萬元),加上
112年7月1日至9日之打零工所得約6,000元(計算式:20,00
0元÷30日×9日=6,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約12
6,000元。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即其可處
分所得,共計584,000元(108,000元+350,000元+126,000元
);而聲請人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數額
,係到庭陳稱:以政府所公告各該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因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
省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10年度係15,946元、11
1及112年度均為17,076元,此有該3個年度之每月生活所必
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則依此核算
結果,聲請人於110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9日止該2年期間,
其必要生活費數額,合計即約為403,383元(計算式:90,89
2元【即15,946元×5.7個月=90,892元】+204,912元【即17,0
76元×12月=204,912元】+107,579元【即17,076元×6.3月=10
7,579元】=403,383元),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58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3,383元後,
尚有餘額180,617元(計算式:584,000元–403,383元=180,6
17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34,
129元,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4頁),並據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事件卷宗(見司執消債清卷第
289頁)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
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經通知全體債權人到庭審理之
結果,並無債權人到院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其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46,488元(計算式:180,617元-134,129元=46,48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附此敘明之。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