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乃儀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乃儀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14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
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
之事由,故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