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49號
SCDV,114,消債清,49,2025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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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勝傑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
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漏未繳納聲請費
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5,100元,且其聲請清算程序所檢
附之資料仍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裁定命聲請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之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即
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至於消
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
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
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
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
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
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
本院繳納聲請費及郵務送達費,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式
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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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