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34號
SCDV,114,消債清,34,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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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偉浩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李偉浩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二、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自民國1
12年12月14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進行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
進行中,債務人於113年5月3日具狀提出每月為1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9,479元,共72期,清償成數18.23%、清
償總額682,488元之更生方案(見執更卷第175、177頁),
嗣司法事務官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
然該方案並未得到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過半數同意或
視為同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聲
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從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
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或視為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
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件應審究
者即為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
定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從而,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
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
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
,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消債條例
第61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
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
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
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
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
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視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得逕行認可之情形,
聲請人復未表示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本院亦已依消債條例
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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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