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83號
SCDV,114,消債更,83,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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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茱茵(原姓名蔡琪樺即蔡琪華)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苟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自無從准許更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經營補習班不善,積欠龐大債務
,無力清償,生活入不敷出,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約8,121,076元,惟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
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15,375,632元,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
及債權計算書等附於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案卷及
本件卷宗可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
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已不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
要件。此項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又本件雖
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仍得依法另行聲請清算,權利不受本件
駁回裁定之影響,併予敘明。
四、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
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
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
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等情事,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
第6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
總額上限之法定要件而應予駁回,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
,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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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