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家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
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
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
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
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
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
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
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
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
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
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18,94
6元,無力清償,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6號事件為調解,未能成立,此有上開卷宗可憑,堪認
本件曾經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
㈡債務人於112年度有薪資等所得479,977元;113年度有薪資
所得542,883元,此有債務人之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
業查詢結果、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
可查。另債務人陳報其114年度之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48,06
元,則本件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約4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
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公允。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10,
000元、日用雜支3,000元、電信費1,511元、交通費2,000元
,另須支付機車貸4,604元(合計21,115元)云云,惟機車
貸款乃債務之清償,並非屬生活必要支出,扣除後,債務人
主張其生活必要支出為16,511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之標準
。本院認以每月18,618元列計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屬
合宜。
㈣債務人另主張尚需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18,618元云云。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之父母須不能維持生活,始
有法定受扶養之權利。債務人之父楊傳福111、112、113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分別為1,007,208元、1,230,136元
、1,349,520元,財產筆數10筆,財產價額5,598,169元;債
務人母衛懋菱111、112、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分
別為686,017元、727,545元、714,102元,財產筆數2筆,財
產價額100萬元,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債務人之父母均
有相當之資力,依法無庸債務人扶養。債務人稱其每月須支
付扶養父母親之費用18,618元,應非可採。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4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8,
618元,尚有29,382元可得支用(計算式:48,000元-18,618
元3,380元=29,382元)。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
權人陳報狀所載(見調解卷第101頁、第83頁),債務人積
欠債權人債務約860,710元,僅須2.5年左右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860,710元÷29,382元÷12月≒2.44年)。縱債務人自
114年10月起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扣除育兒津貼
每月5千元,債務人與配偶平均分擔費用,每月增加扶養子
女之費用約為6,809元{計算式:(18,618-5,000)÷2=6,809}
,債務人每月償債能力降為22,573元(計算式:48,000-18,
618-6,809=22,573),債務人亦可於3、4年內清償債務完畢
(計算式:860,710元÷22,573元÷12月≒3.18年)。況債務人
為86年次,現年28歲,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並有穩定工作,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
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
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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