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憲騰即黃哲偉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憲騰即黃哲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十
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
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新臺幣(下同)3,343,148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5
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調
解未能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
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及聲請人於本件案陳報債
權額之結果【包括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行使拍賣
抵押物(即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之無
擔保債權數額】,如依聲請人於本件到庭陳報其僅積欠債權
人劉政男1,090,000元,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
計約1,861,056元;如依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所陳報及所提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37號本票裁定記載其積欠債權人劉
政男為2,480,000元,則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
計約3,251,05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表
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開本票裁定、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8、45-46、81-83、87-93頁、本院
卷第109-111、144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114年7月24日到庭陳稱,其目前任職於○○○科技有限
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含獎金、加班費等,扣掉勞健保,
平均月收入37,0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87、143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另提出其自111至11
3年度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51、53頁、
本院卷第95頁),暨聲請人提出之113年8月至10月、113年1
2月至114年5月份員工薪資單影本(見調解卷第57頁、本院
卷第89-94頁)加以核算結果,認聲請人每月薪資等收入數
額,應約為38,000元,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0
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部分每月18,618
元,另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而支出扶養費9,309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頁)。關於聲請人個人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見本院
卷第27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18,618元
,並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屬可採。又聲請
人扶養兒子部分,審酌其兒子為000年生,有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60頁),尚未成年且在就學中,確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部分,
因聲請人陳報其前配偶有為兒子聲請補助,每月約有2,000
多元(見本院卷第50頁),是以與聲請人相同之每月18,618
元計算其兒子每月必要支出,經扣除上開補助後,再與聲請
人前配偶每月平均分攤扶養費,即為8,309元【計算式:(1
8,618元-2,000元)÷2=8,309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1名兒子扶養費8,3
09元,總計26,927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包含扶養費之必要生活支出26,927
元後,賸餘約11,073元可供支配,如認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劉
政男之債務數額為1,090,000元,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
額合計約1,861,056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
約11,073元計算,尚約須14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86
1,056元÷11,073元÷12月=14年),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
畢,遑論如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37號本票裁定記載聲
請人尚欠劉政男2,480,000元,以此計算之結果,其合計積
欠之債務數額勢必較前開核算之總額更高,清償年限勢必
更久,且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亦在持續增
加,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目前有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0
00-0000號、113年3月出廠),此有聲請人提出其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調
解卷第47-49頁),該機車並有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就此筆動產抵押債權數額,債權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似未陳報,亦未包括在前述聲請人所積欠
之債務數額內。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
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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