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涂博宇即涂均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
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
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
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
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2,995,18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
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調解未能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6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及聲請人於前置調解及本件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560,131元(見調解卷第87、105、111頁、本院卷第23、123、253、283-28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114年7月24日到庭陳稱,其自106年起在○○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其公司是做○○○○工程,主要客戶是全
台灣的科技廠,包括新竹、台中、台南科學園區、南港的商
辦大樓,其不含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但含加班費,每月收
入約4萬元、去年及前年各領有約3個月年終獎金、去年中秋
及端午各半個月獎金、今年端午亦領有半個月獎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273頁),並提出服務證明書、113年10月及113年1
2月至114年5月份之薪資明細影本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83、161-167頁)。審酌依聲請人陳述每月月薪40,000元
、年終獎金120,000元、中秋及端午合計獎金40,000元,計
算其平均月收入,至少已有53,333元【計算式:40,000元+
(120,000元+40,000元)÷12月=5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且參以聲請人所提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顯示其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42,259元(見本
院卷第169頁),換算月均收入係達61,855元(計算式:742
,259元÷12月=61,8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
前於114年6月30日提出之補正狀,業已載稱:其薪資沒有低
於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之平均等情(見本院卷第145
頁)。且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到庭亦陳稱:如照113年度之所得
數額,來推估其目前平均月薪至少有5萬多元接近6萬元,但
要看公司有無安排加班及業績情形,最近事情很多,但有時
其做愈多,錯愈多,會影響績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
。是考量聲請人實際薪資、獎金數額,仍繫於聲請人之加班
情形及個人表現、績效等因素,暨前述聲請人之陳述及其先
前年所得數額等情,加以綜合審酌調查認定之結果,本院爰
予以認定目前聲請人之平均月收入數額,以約58,000元為準
,並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7,
000元,另與弟弟共同扶養父母,各支出父母之扶養費各9,0
00元,總計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5,000元(即17,000元+9,000
元+9,000元);母親因○○○問題,自去年年中開始沒有工作
;父親尚有在超市打工,月收入約9,000多元,聲請人另有
一個弟弟,與聲請人在同家公司工作;母親名下有在○○透天
之房子,是去年所買,買0000萬元,該房子還有貸款,當時
貸款0000多萬元,1個月需還0萬元貸款。母親原在新竹市○○
路之房子賣了0000萬元,該部分價金,部分係母親用來付購
買○○透天房子之頭期款,好像0 、000 萬元,貸款還剩下00
00、0000萬元,母親就○○路賣房子的錢,扣除作為購買○○透
天房子之頭期款後,剩餘款項其係用來還上開房貸;父親有
一台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5頁)。經查:
1、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既欲清理其積欠
之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日常支出本應撙節所需,且由聲
請人並未主張其有其他必要支出,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聲請
人主張個人部分每月必要支出數額17,000元,尚屬合理、適
當而可採。
2、就扶養父母親部分,審酌聲請人父親為00年次,現年約00歲
;聲請人母親00年次,現年約00歲,均未屆法定退休年齡(
見本院卷第93頁),且聲請人父親無罹患重大疾病,而其目
前亦尚在超市打工且有收入,此亦據聲請人所陳稱如前,另
聲請人之父於112、113年度之報稅所得,依序各為147,627
元、114,785元(月平均所得為12,302元、9,565元),亦有
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聲請人之父上開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附於本院限閱資料卷內可憑;
又聲請人雖陳報其母患有○○○方面疾病,然聲請人僅泛稱其
母親因此身體不舒服有在治療,並未提出其母親就醫之資料
及診斷證明書為憑,亦未具體說明其母親有何因罹患上開疾
病,致陷入不能工作之情形及提出相關之證明,且其母於11
2年度之工作收入報稅所得為326,969元(月平均所得為27,2
47元),於113年度之工作收入報稅所得為351,346元(月平
均所得為29,279元)及利息收入共18,224元,此亦有本院依
職權所調取聲請人之母上開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附於本院限閱資料卷內可憑,是聲請
人父母均應認仍具有工作能力,仍能以自己之勞力所得以維
持生活。再參以聲請人之母名下亦有一間透天房地之資產,
此已據聲請人陳稱在卷,亦有聲請人母親之113年度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附於本院限閱資料卷
內可憑,則以聲請人母親名下之資產情形,亦難認其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準此,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需扶養父母之支
出部分合計18,000元,應予以剔除。
3、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為其個人部分17,000元
,洵堪認定。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
5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7,000元觀之,賸餘約
41,000元可供支配。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及有擔保債
務金額合計約2,560,131元,僅須5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2,560,131元÷41,000元÷12月=5.20年)。況依聲請人所
提全戶戶籍謄本記載,其現年僅00歲(見本院卷第31頁),
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00歲為止,有約00多年之職業生涯,其
能工作賺取所得之期間尚屬甚長。且其名下尚有未經債權人
行使擔保權之汽車(車牌000-0000號,109年5月出廠)、機
車(車牌000-000號,101年11月出廠),有聲請人提出之上
開汽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
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
153、157頁),而上開汽車經抵押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具狀所陳報,其目前之價值約33萬元
(見調解卷第87頁),是上開汽車倘經債權人裕融公司行使
動產抵押權予以拍賣取償後,衡情,聲請人積欠之總債務數
額將會再減少,則其所需負擔債務清償之時間亦應會再縮短
。是以,聲請人每月既有上開固定收入來源,雖其目前之所
得及資產,無法一次清償其所欠債務,惟本院衡諸聲請人前
述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
之年數尚久等狀況,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
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且衡酌聲請人
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
,以清償其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
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
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