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55號
SCDV,114,消債更,55,202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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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 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
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小組意見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2,272,203元,前於民國112年間曾參與銀行債務協商成
立並經法院裁定認可,約定分180期(月)清償,年利率為4
%,每月清償10,399元,惟因聲請人另有其他欠款,致無力
繳納而自113年11月開始毀諾。故於114年2月18日具狀聲請
本件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2年間參與銀行
債務協商成立,約定分180期(月)清償,年利率為4%,每
月清償10,399元,惟其後因聲請人另有其他欠款,致無力繳
納而自113年11月開始毀諾,固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補正狀暨
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142號民事
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消債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
其餘債權金融機構之身分辨別資料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
123、243-257頁)。而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固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另經債
權人、聲請人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如
僅計算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314,273元,惟如再計入其
他有擔保債權(依債權人及聲請人陳報有擔保債權合計約1,
044,459元),則合計約2,358,73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
報狀、債權計算書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19、23、271、277、281、291、297頁),是
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於114年5月27日到庭陳稱,其自109年起任職在○○○○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現在擔任組長,含獎金平均每
月收入約55,000元,獎金部分因視公司當年度營運狀況而定
,112年度公司營運比較好,獎金較多,今年起公司出口減
少,營業狀況比去年及112年均差,這幾個月每月實領扣掉
勞健保費後,僅約4萬、4萬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1-242
頁),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職證明書、113年10月至114年6月之薪資明細(其內記載
聲請人之月薪、年節及績效、年終獎金等所得)等件影本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57、227、233-241、349-353頁)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自113年10月至114年6月之薪資
明細所載,其每月獲○○公司所給付之薪水(含獎金),依序
為41,518元、112,047元(即42,047元+70,000元)、163,61
6元(即42,811元+120,805元)、88,198元(即41,915元+46
,283元)、40,689元、40,521元、56,686元、55,521元、42
,003元,則以上開9個月聲請人獲取○○公司給付之所得共計6
40,799元,平均每月所得已高達71,200元(即640,799元÷9=
71,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
所獲○○公司給付之薪資等所得,各依序837,600元、777,00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聲請人112、113年度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附於限閱資料卷內可憑
,是其於112、113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等,計依序各約為
69,800元、64,750元(即837,600元÷12=69,800元;777,000
元÷12=64,750元)。則縱使聲請人任職之○○公司今年起之營
業狀況,較112年及去年均差,致聲請人自今年度起,所得
領取之獎金等數額減少,然參酌前述聲請人自113年10月至1
14年6月止,其該期間平均每月之薪資等所得額,仍高達71,
200元之情形,應認聲請人自114年度起,其每月之平均薪資
所得數額(含獎金及加班費等),應非僅為聲請人所述約55
,000元,而至少有約57,000元之譜。是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
入數額,即暫以約57,000元計,並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其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必要支出19,000
元,並有在公司附近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審
酌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核與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8,618元相差不多,且考量其需有房屋租金之
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即以19,000元為準

五、從而,聲請人雖主張其係不可歸責於己,致無力繼續履行協
商還款,且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等語,然查,以其每月收入
約5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000元後,賸餘約38
,000元,以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所協商成立每月還款金額10
,399元,縱加計其當時需每月清償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16,732元(見本院卷第299頁
裕融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卷第342頁聲請人之陳述筆錄
),及每月需清償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機車貸款7,02
0元(見本院卷第75-77頁之繳款單據影本及第342頁聲請人
之陳述筆錄),其每月上開餘額約38,000元,應仍足以支應
上開分期債務之清償。至聲請人雖另稱:其當時每月尚需清
償當鋪債務11,250元云云,然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資證明,所述即難遽以採信。準此,即難認聲請人有何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自113年11月起,履行協商方案
有困難等情事之發生。又因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
額約為1,314,273元,已如前述,而其積欠之有擔保債務數
額部分,依其所陳抵押標的物即車號000-0000號汽車(106
年4月出廠),市價約170,000元,另一抵押標的物即車號00
0-000號機車(100年10月出廠),市價約12,000元,此有其
提出之機車估價單及汽車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
3、307-319頁),是扣除上開抵押標的物價值後,衡情聲請
人所積欠之有擔保債務數額,應非債權人及聲請人上開所述
1,044,459元之多。況縱使不扣除上開抵押標的物之價值,
而認聲請人積欠之有擔保債務數額約為1,044,459元,則加
上前述之無擔保債務數額1,314,273元,合計其積欠之債務
數額約2,358,732元,惟衡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38,
000元計算,其僅需約5年多可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2,35
8,732元÷38,000元÷12月=5.17年)。再參以聲請人為00年次
,現年00歲,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6年之工作年限,期間
甚長。是以,聲請人每月既有上開固定收入來源,雖其目前
之所得及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欠債務,惟本院衡諸聲請
人前述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
收入之年數尚久等狀況,堪認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
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
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於112年間與金融機構銀行為債務協商
成立,却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尚難認與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相符;且本院審酌其上開年齡、財
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亦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
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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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