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柔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邱柔柔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曾與銀行債權
人進行前置協商成立,惟聲請人繳款約10年後,因無力負擔
清償,不得已而毀諾,嗣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間向本院
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調解,故於11
4年2月8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
者。又聲請人主張積欠銀行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
並曾與銀行前置協商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
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3-57頁)。聲請人陳稱繳納協商款約10年後,因
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等語。查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
符。現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若不包含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位債權人之債權
數額,總計約817,859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7頁、調解卷第209、211、215、217頁)。
另參聲請人於102年9月26日與債權人成立協商,雙方以每期
清償5,832元、利率3%,分180期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53-5
7頁),本院依職權調查其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見限閱
卷),聲請人於當時任職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薪資為21,000元,以聲請人當時月收入,顯然無法同時負擔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及協商方案,是其後不能清
償以致毀諾,尚難謂可全然歸責於聲請人,自無從以聲請人
曾經協商成立,即認不得再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駐點保全員,
每月薪資約35,000元(如計入強制執行扣薪,實領約23,000
元),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13年11月至114年6月之薪
資明細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9-173頁),則本院即暫
以35,000元作為其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個人伙食費8,000
元、日用雜費4,000元、租金支出7,500元、水電瓦斯1,500
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8,000元
、汽機車貸及小額貸款31,273元,總計62,273元(因協商已
毀諾,故扣除協商5,832元主張部分)。然查,就車貸及小
額貸款部分,尚不論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貸款本應係
伊之債務,不應列入每月之必要支出,此部分應予剔除。另
本院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
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8,618元為度(114年度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59頁),再就母親扶養
費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每月尚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
且有7名共同扶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5頁),按民法
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
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
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
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聲請人提出其母親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
卷第247-253頁),其名下尚有財產、最近3年皆有收入,是
聲請人母親扶養費主張,應予剔除。從而,本院則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標準18,618元認定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
額。
㈣、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
8元後,雖餘16,382元可供清償,惟本院參以聲請人提出之
精神科看診及因車禍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調解卷第97
頁、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自111年6月13日至112年11月3
0日止即至精神科看診32次,經醫師診斷為○○○○○○症之○○症
,另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2日因車禍至復健門診看診,經醫
師診斷為兩手挫傷、疼痛行動不便等情,堪認聲請人確實長
期受精神疾病所困,且短期內可能有額外醫藥費之支出,每
月實際開銷更高。此外,聲請人履行前置協商繳款長達約10
年,此有上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7頁、調解卷第84頁)
,顯見聲請人並無逃避還款責任之情事存在。另聲請人尚有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待確認,而未列
入計算,已如前述,實際積欠債務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有3筆個人有效主附約保險單、設定動產
擔保車輛2台(見本院卷第140、142、203頁),至於聲請人
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
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
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
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