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文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燕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建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梁文洋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
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4,702,582元,前於本院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調
解,惟未能與銀行達成共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乙情,聲請
人並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8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00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
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9,241,735元(暫未
計入尚未陳報之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
案卷及調解卷內可參,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
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
所稱之消費者,併與敘明。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企業社擔任大樓清潔工,每月薪資約2
5,000元至27,000元左右等語,並提出113年12月至114年5月
薪資袋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39、41頁、調解卷第
179頁),並說明現年已00歲不年輕了,因身體狀況不好、
短暫工作幾個月都會被公司以不適任為由請其自行離職等語
。惟本院依職權查其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限閱卷),
聲請人自111年11月至113年9月皆從事保全業,惟本院審酌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900多萬元,如不提高自身收入,顯
無法履行任何更生方案,參以聲請人正值壯年(00年0月生
,現年00歲,見調解卷第35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
有約00年,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更生程序進行之實益
,應可期聲請人尋覓至少符合法定最低工資水平之工作,是
本院暫以28,590元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9,000元、
電信費600元、交通費2,000元、醫藥費500元、生活日費4,0
00元、房租費6,000元、電費1,300元、父親扶養費4,500元
、母親扶養費4,500元,總計:32,400元。並說明父親罹患○
○病及三高、母親有○○○○○等疾病,不適合工作,故需分擔父
母之家用、醫藥及扶養費等語(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審
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
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8,618元為度(114年度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9頁),另就父母親扶養費
部分,聲請人陳報其共同扶養人共4人(見調解卷第23頁)
,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
,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
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
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本於職權調查其父母名下財產資料,聲請人
父母名下皆有財產(見限閱卷),是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主
張,應予剔除。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
為18,618元。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
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觀之,雖賸餘約9,9
72元可供支配,惟相較於目前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
9,241,735元,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
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且再參以聲
請人有提出其父母親之保健品收據、父親之診斷證明書附卷
供參(見調解卷第17、99、101頁),可知聲請人每月實際
開銷更高,另尚有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已如前述,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有3筆個人有效主附約保險單、西元0000
年、0000年出廠汽車2台(見調解卷第41、43頁),至於聲
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
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
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
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
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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