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6號
SCDV,114,消債抗,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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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冠鈞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133號更生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受理在
案。然抗告人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竟於系爭更生事件裁定前,持抗告人與第三人李冠泓共同開
立之本票債權,聲請執行李冠泓之不動產,本院以114年度
司執字第30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在案。查合迪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僅數十萬元,合
迪公司竟持同一債權執行李冠泓之不動產,考量經法院拍定
之價格勢必低於市價,李冠泓勢將因此受有相當之價差損失
,甚且另增執行費用及遷居成本之額外負擔,而上開損失終
將使抗告人之家庭財產淨值劇減,使抗告人承受源於家庭內
部的經濟壓力,進而致使抗告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難以遂行
。系爭執行事件雖非執行抗告人之資產,惟考量執行之結果
將改變抗告人與合迪公司間之原有債權結構,進而致使抗告
人家庭整體財務負擔爆量,抗告人原為「保全家庭」而聲請
更生,卻將因系爭執行事件不可逆的執行結果而實質惡化,
若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後再行調整,抗告人所提更生計
劃之基礎早已蕩然無存,除造成抗告人及家庭不可逆的重大
損害外,程序利益與社會成本損害更將隨之擴大,而反觀對
合迪公司而言,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更生事件裁定前暫為
停止執行僅不過致其受償時間暫時遲延而已,權衡雙方利益
的影響,並考量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在確保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自應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惟原審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並准許於系爭更生事件裁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以: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前,必有一段審理期間,此期間若任令債權人個別行使權利
或債務人自己處分財產,恐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散逸或營業
更生之可能性受妨害等情事,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因此
賦與法院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於第1項規定範圍
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之保全處分,以利更生或清算。是依
同條項第3款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定
保全處分,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
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
會,始予停止其執行程序,以待法院就聲請更生或清算裁定
。又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
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
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
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
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抗告人雖據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然
查系爭執行事件並非就抗告人之財產執行,亦無一符合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是抗告人據此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暫時停止執行之保全處分,已顯屬無據。抗告人雖以
第三人李冠泓之不動產若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分配,將立
即改變其與合迪公司間之原債權結構,並使抗告人家庭總資
產劇減、家庭整體財務負擔因拍定價差、執行成本及嗣後搬
遷費用而暴增,終將影響原更生方案之基礎,致其喪失更生
機會云云。然查,系爭執行事件並非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縱
嗣經拍定,亦因更生方案係以抗告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清償債務之來源,當無致使抗告人之責
任財產散逸或有營業更生受到妨害之可能,當不致影響抗告
人所提原更生方案之計劃基礎。且縱合迪公司經系爭執行事
件分配受償而變更其間原有債權之結構,惟因不影響該債權
之數額,自未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且因抗告人之債務
提前清償而利息減少,反而更有利於抗告人更生方案之遂行
。抗告人雖稱李冠泓之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將致抗告
人家庭整體財務負擔暴增,然查個人財產與權利義務之法律
關係本應各自獨立,且合迪公司依法本得就其本票債權之共
同發票人之資產擇一或同時聲請執行,是自無從因抗告人聲
請更生,而妨害其對李冠泓求償之正當權利行使甚明。綜上
,系爭執行程序既無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之
虞,當無停止之必要。末以,抗告人就李冠泓之不動產受強
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
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乙節,實迄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明文件
予以釋明,是抗告人自難僅憑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無法恢復原
狀及其已有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當然推認系爭執行事
件有礙於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是抗告人
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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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