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何堉新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
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
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
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可用於還款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7,100元,然抗告人目前每月須負擔之還款額
至少29,252元,每月須負擔之違約利息僅部分已執行之債權
人即高達18,643元,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所餘之
27,100元,於清償利息18,643元後,僅餘8,457元可用於償
還本金,以無擔保債務總額1,548,099元來計算,還清債務
至少須15.25年,遠超過更生所要求之6至8年,而顯有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
成立,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卷查閱
屬實。又債權人於調解時及原審陳報債權額之結果,抗告人
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548,099元,有債權人提
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131、133、137、15
7、159、163、169、173頁)。是以,抗告人據以聲請更生
,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原審依抗告人陳報之薪資單,認抗個人每月收入為55,000元
;按抗告人陳報狀、其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認定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支出18,600
元、長女扶養費9,300元,合計27,900元。則以抗告人上開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7,100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
務,按此核計約4.7年即可清償等情,核與原審檢附之資料
均屬相符,抗告人就原審上開認定亦不爭執,應可採認。抗
告人固稱其每月所餘金額於清償至少18,643元之利息後,僅
餘8,457元可償還本金,還清債務至少須15年云云,然本院
業已審酌抗告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長達34年之職業生
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
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
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足認抗告人客觀上
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又依上開各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本金、利率計算,卡禾貝公司每月新生利
息為5,333元(計算式:400,000×0.16÷12=5,333,元以下四
捨五入)、和潤公司為4,000元(計算式:300,000×0.16÷12
=4,000)、中國信託銀行為7,506元【計算式:(38,824+61
7,674)×0.1372÷12=7,506)、國泰世華銀行為558元(計算
式:76,579×0.0875÷12=168)、信用通公司為289元(計算
式:21,710×0.16÷12=289)、創鉅公司為652元(計算式:4
8,880×0.16÷12=652)、台北富邦銀行為305元(計算式:24
,368×0.15÷12=305),債務人每月新生利息共計18,643元,
非無餘額可供清償本金,且經逐次攤還本金後,抗告人每月
應繳利息負擔將日漸減輕,其每月收入所餘可供償還本金之
金額將逐步增加,亦將使上開償債期間縮短,實難謂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抗告人身為債務
人,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
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解決債務
問題,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
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
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