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37號
SCDV,114,救,3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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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劉芳瑜
相 對 人 范揚琪
李燕妮
黃睿森原姓名黃文泳

上列當事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7
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目前生活困難,積蓄全遭相對人借
用未還,房屋亦被扣押,現已無資力再支出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173號案件之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就前開案件非顯無勝
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
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
7號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32,38
5元、329,018元;名下尚有坐落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房屋、土
地,顯見其非無所得收入、名下無不動產。再者,該等資料
係顯示聲請人名下應課稅財產狀況,亦難據以推認聲請人並
無其他收入來源或非應課稅之財產。從而,聲請人所提上開
文件均無從釋明聲請人現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等能
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依照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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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