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80號
SCDV,114,抗,80,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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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郭采宜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93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固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其中25萬4,700元及
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但此事隔多年,抗告人對金額與本票簽核有疑
慮,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第
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
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
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
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為是否係偽造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
爭執,應由抗告人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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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