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79號
SCDV,114,抗,7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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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張祥尉
相 對 人 新竹縣新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清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8 月
1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抗告人雖非原裁定所列相對人
,惟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因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結果
,有相當利害關係,且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規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抗告人應
認屬前揭規定所指因拍賣抵押物裁定而權利可能受影響之利
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又聲
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
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
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
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
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
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
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
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是倘債務人或
抵押人對抵押權或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
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非抗告程
序所能救濟。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鄭碧霞於民國108年8月 2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抗告人張祥尉對相對人之所
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38年8月25日,債務清償日
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
抗告人張祥尉於108年9月3日向相對人借用5,000,000元,並
鄭碧霞為保證人,借款期間為15年,約定於123年9月3日
清償,按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抗告人
僅繳息至113年8月3日,屢催仍未履行債務,已喪失期限利
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失業、資金不足始延遲繳款,希望
法院協助與相對人協商,為此,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授信約定書、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等影本為證,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裁定卷宗(即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核閱無訛。而就上開證據之形式觀之,相對人主張之上開
抵押權確經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亦有已屆清償期而未
獲清償之外觀,是原審經形式審查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陳稱願與相對人協商繳款希望
法院協助等情,核屬實體事項爭執,按諸前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是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抗告,難認有據。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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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