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69號
SCDV,114,抗,69,202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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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再抗告 人 黃婉婷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鄭沅茂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與其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所定關係且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
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非訟代理人;
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原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原抗告法院應
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項意旨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
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規定釋明是否具有律師
資格,亦未委任律師或與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
所定關係且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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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