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代 理 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葉國聯
葉欲賢
葉時瑋
葉智軒
葉欲德
葉惠華
李秋豐
葉陳秀英
葉斯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本
院114年度竹北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532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執行係保
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
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再按土地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
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
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
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自不得僅
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
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
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相對人葉國聯等9
人(詳卷)共有,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16分之5,抗告人為
管理機關。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擬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下同)456,120元出售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遠低於合理市價。為維護國產權益,抗告人已訴
請分割共有物,然唯恐相對人逕行處分抗告人所管理系爭土
地之國有應有部分,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國庫權益受
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
對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國有應有部
分(權利範圍16分之5,面積約6.787平方公尺)為處分之行
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114年7月24日民事起
訴狀等件影本為憑,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
釋明。惟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之分割共有物本案
訴訟,係為形成訴訟而非給付訴訟,是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
本件假處分,於法已有未合。況相對人既為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參見系爭土地資料查詢),其等以
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
地全部,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倘准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不啻否定相對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
;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僅因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
為避免其共有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
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
有物之必要。再者,抗告人倘認系爭土地出售價格偏低,仍
得行使優先購買權,避免損害,不發生日後顯有不能執行之
虞之情形,可見抗告人並無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據此,本件
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即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