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再抗告人即
抗 告 人 羅 傑
相 對 人 李小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
院114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並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元,如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
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此為再抗
告必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2項、第
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抗告
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