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陳世芳
被 上訴人 張建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1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小字第349號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
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則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應返還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部分並無異議。然本件是被上訴人於民國114
年4月2日自行誤將2萬元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非出於上
訴人之問題。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接獲銀行通知後,曾於11
4年5月2日請假至銀行詢問,為免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更
於同日至警局報案,費時5小時之勞務損失4,000元,應由被
上訴人支付。原審判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1,500元及其利
息,容有錯誤。並聲明: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廢
棄,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000元。
三、經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
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式。而上訴人之上訴書狀並未提及原審判違反
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原審判決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定事
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判費之諭知亦合於法律規定。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條文法規,亦
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從
而,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
25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